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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7月04日 星期三
中青在线

西学东见

中国经济的“公”“私”矛盾何解?

○刘岩川 《 青年参考 》( 2012年07月04日   03 版)

    在经历了十年文化大革命之后,百废待兴的中国经济步入了改革的年代。为了应对随之而来的社会经济变化,法律的革新也被提上日程。从1982年新宪法的施行,到1988年至2004年间的31次修宪,再到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中的私营成分经历了受法律认可、受法律鼓励和受法律保护的过程。

    然而,私营经济、私有财产与法律的互动并非一帆风顺。于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旨在通过保护私有财产促进消费和投资,但质疑的声音不绝于耳:在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保护私有财产,不是与社会主义的真谛背道而驰吗?正因为物权法与社会主义理论之间似乎存在矛盾,物权法往往被视为中国法律现代化史上的飞跃。

    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否具有革命性呢?伦敦亚非学院的朱三株教授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在他发表的《法律现代化:中国的私有财产保护》一文中,朱教授强调,私有财产保护并未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根本。依照中国法律,国家不仅拥有境内的山川、矿藏、草场和森林等资源,还拥有城市的土地。同时,农村的土地资源依然为集体所有。私有财产保护既是中国法律现代化带来的新生物,又是现行社会主义制度向私营经济活动做出的实用性妥协,因为私有财产的传播和私营经济的蓬勃发展,本来就是市场经济建设不可避免的后果。

    在公私并行的中国经济体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时刻存在。在朱教授眼中,以强拆为代表的社会冲突就是公私矛盾的体现。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有必要保留征地的权力,前提是为财产拥有者提供合理的补偿。然而,中国的法律名义上为私有财产提供了保障,国家征地的权力却丝毫没有减弱。

    在2004年的宪法修订案中,原来国家拥有的土地征用权被拓展为征用权和征收权两个概念。国家有义务归还被征用的土地和财产,而征收则是永久性的。无论是征收还是征用,都必须遵循两个定义模糊的前提条件:首先,涉及的土地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其次,原所有者必须得到相应补偿。公共利益的界定往往如空中楼阁一般虚无缥缈,而很多原所有者应得的补偿不是缺斤少两,就是不知去向。

    2003年至2004年间,国务院发出了两道紧急通告,斥责地方政府盲目扩大拆迁范围、蓄意缩减赔款额度、对既定城镇规划置若罔闻。而国务院试图解决的这些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早在1995年便谴责过了。在将近十年的城市化进程中,居民对补偿条件的怨愤不仅是官、民、商冲突的爆发点,也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公私利益两立的缩影。

    为了解决受拆迁影响的家庭、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矛盾,中国法律界曾试图让地方法院承担起处理拆迁类诉讼的责任。令人遗憾的是,不仅地方法院缺乏独立性,而且居民的诉讼往往因为牵涉许多家庭而被视为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

    2011年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望减少由拆迁引发的冲突。新规定不但要求政府和开发商给居民提供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赔偿,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在征地之前做充足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此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通过切断水、电、煤气及交通的方式逼迫居民迁出故地。但是朱教授指出,新规定的有效性取决于中国法治发展的大环境,而建设法治环境本身已经是艰巨而持久的任务。2011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彻底将强拆定义为违法行为,这算是中国向法治社会迈出的一小步。

    在以公有制为理想主导的经济体制内发展私营经济,本身存在着理论上的矛盾。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又不得不依赖、鼓励和保护私营经济活动。物权法正是中国法律体系对私营经济、私有财产做出的妥协。然而在法治社会尚未建立的时代,公私利益之间的争锋结果不言自明。朱教授认为,法治建设的大环境将影响拆迁条例的有效性,但对拆迁条例的无视和滥用是否已经阻碍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本专栏由“政见”团队供稿

    (本版言论不代表本报观点,仅供参考。文章均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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