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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2月22日 星期三
中青在线

伊核困境是国际法缺失的结果

罗国强 《 青年参考 》( 2012年02月22日   02 版)

    一直以来,伊朗发展核力量的立场都是坚定的,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时断时续的谈判,基本上属于拖延战术。那么,为何实在国际法对伊朗核问题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国际核条约和国际法欠缺约束力

    在核不扩散与禁止核试验问题上,《核不扩散条约》(不包括其附加议定书)是目前惟一可以使用于伊朗核问题的多边国际条约。该条约旨在防止扩散核武器和核武器技术,推动实现核裁军;而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核不扩散条约》是予以鼓励的。

    伊朗一再声称自己没有违反《核不扩散条约》。现在的问题是,《核不扩散条约》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和监督力,对无核国家的审查制度也只限于其申报的核设施,尤其是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国家没有明确的处罚条款。这就意味着,伊朗在国际条约上仅仅承担了某种纸面上的义务。 

    此外,如果能够证明存在有关的国际习惯,也可以用来调整国际核问题。但是,在核不扩散或禁止核试验问题上,目前尚不存在“惯常行为”和“法律确信”。

    事实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不成功,尤其是美国、朝鲜、伊朗、印度、巴基斯坦、埃及、以色列等国对禁止核试验的不同程度的反对态度,显然阻碍了禁止核扩散与核试验的国际习惯法的形成。由于上述国家都是具有核能力或核潜力的国家,它们的反对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对禁止核扩散与核试验“法律确信”的普遍性,其行为更是直接导致禁止核扩散与核试验的“惯常行为”无法产生。

    退一步说,即使上述国家日后大多转变了态度、禁止核扩散与核试验的国际习惯法能够形成,只要伊朗在禁止核扩散与核试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尚未形成时就开始做出“持续的反对”,就仍然可以不受有关国际习惯法的约束。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对于核试验问题是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的,但问题在于这些规范和约束仅仅适用于条约的缔约国,对于伊朗这样拒不加入相关条约的国家,国际条约无法适用。而禁止或者限制核试验的国际习惯如今尚未形成,且即便形成,对于伊朗这样自始自终秉持强硬态度并主张自己有权进行核试验的国家,仍然无法适用。可以说,实在国际法(国家条约和国际习惯)尽管对核试验的问题有所规定,但它们却不能约束明确表现出相反意志的国家。

    安理会的制裁是间接性的

    联合国安理会是联合国内惟一有权采取行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只要安理会做出了决议,所有成员国(包括伊朗在内)都承担执行决议的义务。安理会的制裁对伊朗核试验是一个有效的制约,但其影响是间接性的,无法直接限制伊朗的核计划。尽管制裁不断延续且力度不断加大,但是安理会从未使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赋予的采取武力措施的权力,去直接破坏伊朗的核设施和核潜力。因为五大常任理事国目前尚不可能就对伊朗使用武力达成一致意见。

    总之,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为代表的实在国际法在伊核问题上陷入困境,恰恰给了各种单边手段(无论是伊朗的一意孤行还是美国的武力威胁)大行其道的空间,这对于整个国际社会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 

    摘编自新加坡《联合早报》,作者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牛津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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